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722执15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傅云春,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麒麟镇麒麟村西街41号。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901182119。
被执行人:张礼彬,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芙蓉墩镇芙蓉村十一组,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雨坛镇雨坛街道。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6907301135。
第三人:吴艳维,女,1977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芙蓉墩镇芙蓉村十一组。公民身份号码530427197702090029。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傅云春与被执行人张礼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傅云春与张礼彬、第三人吴艳维于2019年10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吴艳维承诺若张礼彬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其愿意为张礼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现张礼彬仅偿还49800元,余款13600元一直未清偿,吴艳维也未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傅云春向本院申请追加吴艳维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清偿的136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吴艳维为(2019)皖0722执1561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冻结、划拨吴艳维的银行存款136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益。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吴新辉
审 判 员 胡孝伟
审 判 员 陈丽丽
二O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疏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