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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722执2143号 报告财产令 执行裁定书 执行通知书
(2023)皖0722执2143号   报告财产令  执行裁定书  执行通知书
作者:枞阳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09-29 16:16:01 打印 字号: | |

枞阳县人民法院

报告财产令

 

2023)皖07222143

 

陶奕:

本院于2023918立案执行闫志广陶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向送达执行通知书。未履行义务,应当限期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在收到此令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此令

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2023918  


联系电话:0562-3253265

附 件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枞阳县人民法院:

根据你院2023)皖07222143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陶奕现向你院申报财产如下:

被执行人基本情况


证件号(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住址(或住所)


联系电话


当前财产情况


现金、银行存款、收入等


不动产

(土地使用权、房屋等)


动产

(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


财产性权益

(债权、股权、股票、债券、投资权益、基金份额、知识产权等)


其他财产情况


一年内财产变动情况


被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  书

 

2023)皖07222143


移送部门:枞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

被执行人:陶奕,男,1996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会宫镇安凤村苏咀组15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9601010819

关于闫志广陶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0722民初1093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陶奕应负担案件受理费59元,但被执行人陶奕未履行上述义务,枞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已移送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陶奕银行存款5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胡孝伟

 

                              O二三年月十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23)皖07222143

 

陶奕

你与闫志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0722民初1093民事判决书的已发生法律效力。枞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2023918移送强制执行,现已依法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立即履行(2023)0722民初1093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负担案件受理费59元的义务。

特此通知。

 

2023918

 

 

 

联系电话:0562-3253265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责任编辑: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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