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资料包括产品的合格证书、原产地的证明文件、产品说明书、购物发票等,属于从给付附随义务。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给付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据此抗辩拒绝主合同的支付货款义务呢?近日,枞阳县人民法院汤沟法庭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货款62800元。
宋某的叔叔宋某某与田某相熟。2020 年9月,田某在池州市承接了排水工程,需要购买涵管制品。因宋某与案外人池州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宋某某便介绍宋某与田某相识,约定由宋某向田某供应该公司生产的涵管制品。期间,宋某陆续向田某提供了涉案的涵管制品,田某也向宋某支付了部分货款 39000 元。嗣后,双方进行结算,田某在微信中明确表明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 62800元。经宋某多次催讨未果。无奈之下,宋某一纸诉状将田某告上法庭,请求其支付货款62800元。
经查,涉案的涵管制品均由池州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因该公司拖欠宋某水泥货款,故将涉案的涵管制品用于折抵双方之间的水泥货款,现宋某与池州市某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水泥及涵管制品的货款已全部结清。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某能否以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本案中,田某对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不持异议,但其主张对方未提供相关的产品合格证及发票,故拒绝支付货款。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合同主义务是交付货物,并保证货物没有瑕疵,而对于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其合同主义务,除非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发票,否则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主义务。虽然宋某确实未向田某提供相关的产品合格证及发票,但并没有证据显示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发票系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而田某在微信结算时亦将发票所需成本 1399.75 元在货款中进行了相应扣减,且涉案的涵管制品自 2020 年铺设使用至今已有两年,并无证据显示宋某提供的涵管制品存在质量问题。故田某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宋某与田某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宋某实际出售涵管制品给田某,田某收到货物后铺设至今已有两年,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宋某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主义务,田某作为买方,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主义务,在买卖合同对是否需要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发票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田某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故田某应支付宋某货款 628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