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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皖0722执284号
  发布时间:2022-06-27 16:19:44 打印 字号: | |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2)皖0722执284号   

 

北大荒龙肯麦芽有限公司、深圳鑫麦香实业有限公司、鼎德信(天津)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王小松与北大荒龙麦(大连)粮食有限公司、北大荒龙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了(2022)皖0722执2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北大荒龙肯麦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实际缴纳出资176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北大荒龙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追加深圳鑫麦香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实际缴纳出资61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北大荒龙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追加鼎德信(天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实际缴纳出资1428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北大荒龙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北大荒龙肯麦芽有限公司、深圳鑫麦香实业有限公司、鼎德信(天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434113.88元,并以6421833.8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因通过司法专邮方式向你们送达,未签收,现本院向你们公告送达。本公告即日起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并限公告期满后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1)向申请执行人王小松支付执行款6434113.38元及相应的利息。

2)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59571元。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枞阳支行       

户名:枞阳县人民法院       

账号:6232636300106706608

执行人员联系电话:0562-3228657、3253265

    本院地址: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路41号

    附:本院(2022)皖0722执284号之一裁定书

 

0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附:本院(2022)皖0722执2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皖0722执2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小松,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麒麟镇阳和村王庄组25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9122821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大荒龙麦(大连)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自贸大厦8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311442041K。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大荒龙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宁波路西侧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MA18YEAU9U。

法定代表人:韩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大荒龙肯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宁波路西侧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07346145543。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深圳鑫麦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9QW9R。

法定代表人:韩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鼎德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滨海华贸中心3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J6FM72。

法定代表人:藤克合,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王小松与北大荒龙麦(大连)粮食有限公司、北大荒龙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20)皖0722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北大荒龙麦(大连)粮食有限公司、北大荒龙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小松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书面提交执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北大荒龙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北大荒龙肯麦芽有限公司、深圳鑫麦香实业有限公司、鼎德信(天津)有限公司,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委托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北大荒龙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其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0000万元,该公司有三名股东分别为北大荒龙肯麦芽有限公司、深圳鑫麦香实业有限公司、鼎德信(天津)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9600万元、6120万元、1428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当前实缴出资均无登记。

另查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2)苏03民终2557号民事裁定,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12执异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认定被申请人北大荒龙肯麦芽有限公司、深圳鑫麦香实业有限公司、鼎德信(天津)有限公司未按照认缴期限足额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北大荒龙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北大荒龙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执异68号案件听证会答辩中认可北大荒龙肯麦芽有限公司已通过交付机械设备的方式完成实际出资2000万元,但通过交付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资部分尚未完成相应的权属过户登记,北大荒龙肯麦芽有限公司对上述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资尚未办理权属过户登记亦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的反馈及该裁定中载明的显示,北大荒龙肯麦芽有限公司向北大荒龙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机械设备现无处置价值。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大荒龙麦(大连)粮食有限公司、北大荒龙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北大荒龙肯麦芽有限公司、深圳鑫麦香实业有限公司、鼎德信(天津)有限公司未在认缴期限内足额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北大荒龙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北大荒龙肯麦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实际缴纳出资176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北大荒龙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追加深圳鑫麦香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实际缴纳出资61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北大荒龙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追加鼎德信(天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实际缴纳出资1428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北大荒龙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北大荒龙肯麦芽有限公司、深圳鑫麦香实业有限公司、鼎德信(天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    6434113.88元,并以6421833.8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新辉

         员      尹冬壮

                                                                             胡孝伟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

 

                        书             陆秀娟

 

 

 

 

: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过程中 ,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责任编辑: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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