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枞阳县法院汤沟法庭审结一起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枞阳县某公司服务费35134.2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以35134.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一审宣判后,被告余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枞阳县某公司从事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植保等业务。2020年4月12日,余某与枞阳县某公司签订《2020年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约定由枞阳县某公司为余某提供飞防作业服务,申报作业面积为500亩,每亩单价为165元。后枞阳县某公司为余某实际提供了作业服务,服务费总计73134.20元,余某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枞阳县某公司服务费33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定金,余某尚欠枞阳县某公司服务费35134.20元。嗣后,经枞阳县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枞阳县某公司将余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余某支付服务费35134.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枞阳县某公司与余某签订《2020年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枞阳县某公司为余某提供了飞防作业服务,结合余某的答辩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服务费的总价款为73134.20元,虽然余某主张因枞阳县某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农作物受损,枞阳县某公司承诺为其减免35134.20元服务费用于折抵经济损失,但该主张仅有何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何某与余某系长期合作伙伴,存在利害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证据不足,应由余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服务费总价款73134.20元,在扣除余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定金及33000元服务费后,余某尚欠枞阳县某公司服务费35134.20元至今未付,显然构成违约。故枞阳县某公司起诉要求余某支付服务费35134.20元,并以35134.2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余某以枞阳县某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为由,主张枞阳县某公司应赔偿其相应损失,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综上,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