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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复婚”承诺无效 离婚财产约定需履行
作者:周会娟  发布时间:2022-01-25 16:45:22 打印 字号: | |

 当夫妻缘分走到尽头,双方还是需要理性对待,否则要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买单。近日,枞阳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判决确认了离婚协议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析产移转登记手续,现已生效。

张某与吴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9年4月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江苏的一套房产及一辆车归张某所有。双方虽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二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20年3月,张某又向吴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吴某于2021年正月初复婚,若没有按时复婚,以前的离婚协议作废。“承诺”很美好,现实很遗憾,二人终究没能“复婚”。2021年9月,张某诉至枞阳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效力,确定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其所有,同时要求吴某协助其办理离婚析产及移转登记手续。

吴某辩称,张某婚内出轨被其发现,后张某多次口头承诺先离婚再复婚,对其进行哄骗。因张某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明显违反公平、等价原则,应予撤销。吴某庭审中还陈述其已一次性支付了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二十余万元。

案经审理,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协议签订时张某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经过法理、情理的分析与劝解,承办法官希望二人能够达成调解,未能如愿。法院认为,张某离婚后出具的“承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承诺”发生在离婚后,对吴某当初选择离婚不具有干扰力。因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协议签订时,张某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且根据其支付了二十余万元抚养费的陈述,也反映吴某当初认可离婚协议相关约定,故作出了前述判决。

法官释法:夫妻财产约定兼具身份与财产属性,在效力判断上应兼顾考虑善良风俗与意思自治。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双方达成了明确的财产约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应当予以尊重,但如果约定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将对约定效力产生影响,原则上允许当事人主张撤销,而是否有失公平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情形。这就要求离婚双方应当提高法律意识,充分认识离婚带来的法律后果,不要因一时之气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财产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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