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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722执恢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3-08 11:48:59 打印 字号: | |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0722执恢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许国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月牙湖小区6幢506室。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7111154011。

被执行人:胡海舟,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藕山镇桃花村金竹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610224614。

许国进与胡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5月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胡海舟名下的苏E8AL96号车辆予以查封,并依法对上述财产启动了评估程序,现评估程序已经结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胡海舟名下的苏E8AL96号车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新 辉

审 判 员   刘    倩

  审 判 员   胡 孝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疏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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