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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722执8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4-07 16:46:15 打印 字号: | |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0722执8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姜发家,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项铺镇项金村青鸟组25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5608122911。

被执行人:吴结艳,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望江县高士镇高士路1019号。公民身份号码342827196903065413。

申请执行人姜发家与被执行人吴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结艳银行存款11289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刘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疏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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