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0722执855号
申请执行人:高玉枝,女,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汇口镇汇口社区后墩组22号。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6210050669。
被执行人:汪根胜,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凤凰山路25号1栋404室。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7106150032。
高玉枝与汪根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枞民一初字第01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20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00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2016年10月15日通过至房产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有一处房产但已经被安庆市迎江区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置。
3.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2018年6月28日,本院传唤了汪根胜至执行局办公室,汪根胜表示因所涉执行案件较多,需偿还案款金额较大,现在暂时没有能力给付高玉枝执行款。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7月6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天,汪根胜给付了申请执行人5000元执行款。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新辉
审 判 员 陈丽丽
审 判 员 胡孝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杨玭嫔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