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31日,枞阳县法院汤沟法庭审结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分别判决被告安徽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尚欠工资款3655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0%计付利息,款清息止;方某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方某某于2006年出资设立安徽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石膏板制造和销售业务。多年来,钱某某一直为该公司提供石膏板加工劳务,工资按年结算。2015年1月起,该公司停产至今。2016年2月26日,钱某某与方某某对尚欠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尚欠钱某某工资3655元,由方某某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一看厂子不生产了,钱某某多次催款未果。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安徽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方某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钱某某与安徽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钱某某与方某某对尚欠工资进行了结算,应属公司债务,安徽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嗣后,钱某某向安徽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欠款,其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0%计付利息。安徽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作为其独资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