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项目经理经公司授权与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到了要支付货款时却辩解自己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愿付款,最终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项目经理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公司需担责,判令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利息2031537元。
被告章国林是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2012年9月1日章国林经公司全权授权与原告安庆市路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对货款支付,供货时间、方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庆市路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交货义务,2013年10月5日,经结算,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1973665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安庆市路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讨,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无奈原告安庆市路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但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却辩称,合同是章国林与安庆市路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盖的印章也只是公司的资料章而非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因此该买卖合同只是章国林的个人行为,与个人无关,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坚决不同意付款。
法院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最后认定:章国林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经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工程相关事宜,故章国林与安庆市路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属行使其代理权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合计20315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