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是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
该《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这是法律关于“无息民间借贷合同”逾期利息的计付规定。 在上述两项规定中,均涉及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这样一个参照标准。社会生活中,人们对这一参照标准的理解不尽一致,有人认为应以基准贷款利率为准,有人则认为应以浮动贷款利率为准。针对这一争议,司法实务中有些审判法官采取貌似比较技巧的判法,即笼统判决某笔款项自某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其“技巧”在于,将理解上的分歧和争议抛给了执行法官。为寻求正解,笔者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探索思考,现将个人的理解发表如下:
一、《意见》所谓的“贷款利率”,意指基准贷款利率
银行贷款利率,有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之分。其中,前者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在金融市场上具有普遍参照作用的贷款利率;后者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基准贷款利率为中心,在规定的幅度内上下浮动的利率。《意见》中的银行“贷款利率”究竟指的是哪一种利率呢?
利用发达的现代网络,对有关此类案件的判决稍作关注就会发现,有适用基准利率进行裁判的现象,也有参照当地某家金融机构同期实际发放贷款的利率进行裁判的现象,还有在商行银行被允许浮动的利率幅度内酌情裁判的现象。针对同类问题裁判出现“五花八门”的结果,留给人们的只能是困惑。为解开症结,笔者求教于同行“专家”和银行专业人士,他们的答复是:“此处的银行贷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笔者予以认同。
他们说服我的依据之一是,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人行打击高利贷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人行打击高利贷的通知》,在法律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在没有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对此有不同界定的情况下,这个规章便是司法者的适法依据。结合这个通知,《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所说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指的是央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
二、《意见》所谓的“同类贷款”,意指借款期限处于同一档次的贷款
在会计学的角度,银行贷款存在多个分类标准。例如,按贷款主体,可分为公司贷款和个人贷款;按性质用途,可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基本建设贷款等;按借款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按照担保方式,分为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按资金大小规模,分为小额贷款、大额贷款,等等。
从望文生义的角度,“同类贷款”侧重的指向是,贷款的期限、性质用途、担保方式、资金规模、担保方式以及企业信誉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发放的贷款。国家税务总局就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银行“同类贷款”而作出的解释,就是这个涵义。
如果按照这个涵义去界定《意见》所谓的银行“同类贷款”,实践中很难操作,也没有实际意义。这是因为:民间借贷的性质用途一般比较单一,借贷的主体必有一方是自然人,借贷的资金规模通常也不是很大,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均有可能出现。假若要求民间借贷在借款用途、借款主体、资金规模、担保方式等方面都基本相同,才构成《意见》所谓的“同类贷款”,意义着实不大。同时也会因为不具操作性,而使《意见》这样一部指导司法如何裁判的法律丧失指导作用。
如此看来,《意见》所谓的银行“同类贷款”, 其应然之意,是指按期限的长短进行的分类。即,这里的“同类贷款”指的是借款期限基本相同的贷款。从上述《人行打击高利贷的通知》内容可以看出,该通知采用了“同期、同档次贷款”的提法。这里的“同期贷款”,强调的是“贷款发生的时间”位于央行公布的“某期贷款利率标准实际执行的期间”内。这里的“同档次贷款”,与《意见》所谓的“同类贷款”,涵义相同。即指借款期限基本相同的贷款。
央行有依据借款期限长短对贷款进行“五档”分类的惯例。这五档贷款分别是: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1年)期贷款、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三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和五年以上贷款。不同档次的贷款,执行的利率标准不同。例如,2012年7月6日公布并执行至今的上述五档贷款的基准年利率分别为:5.60%、6.00%、6.15%、6.40%和6.55%。“五档”分类,为民间借贷依借贷期限的长短、参照不同的利率标准计息,提供了简便易行的依据。
值得一提的是,在现存的不同法律文件中,对“同类贷款”的提法不一,含义也有所不同,这也是造成司法实务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分别赋予“同期贷款”、“同档贷款”、“同类贷款”以法定的、统一的、清楚明了的含义,是立法者亟待解决的问题。
综上,法律关于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以及无息民间借贷合同涉及的法定逾期利息所参照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均指央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而不是允许浮动的利率或浮动后的利率。
审判实务中,负责审理的法官如果针对具体案情,于审理过程中引导当事人就个案应参照适用的具体利率标准发表诉辩意见,然后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判明计息利率,不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也能有效避免执行过程中的“二次争议”。